关于交通事故中误工费的计算

发布时间 2010-12-13

  2009年12月31日,况某驾驶大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王某相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验、调查核实和分析,交警部门坐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行走在机动车道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驾驶车辆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三个月病情稳定后出院,带药回家继续治疗。第二次于又住院三个月。经诊断,王某属广泛性脑挫裂伤,右顶部硬膜下血肿。之后,经评定王某属VII级伤残。调解过程中,王某对交警部门作出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在误工费上发生了争议。王某在一个体运输公司做司机,王某提供了所在单位开的工资证明,证明王某上两个月跑长途,并且每月收入一万元。但陈某不同意误工费的计算,双方经调解不成诉诸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虽然提供了单位的工资证明,但是由于其所从事的运输行业收入有不稳定的因素,由公司出示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因此王某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的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没有采纳王某的主张。

【依法分析】

  误工费的是交通事故中很重要的一项赔偿,误工损失的证明就显得尤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费是一种财产损失,是受害人由于人身受到伤害而形成的。误工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赔偿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因受伤不能上班工作而不能获得劳动报酬而形成的损失。赔偿受害人误工损失即体现了民法侵权法中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原则。确定误工费有两个因素,一是误工时间,一是受害人的经济收人。关于误工时间,《解释》将此分为非持续性与持续性两种。非持续性误工的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证明确定。持续性误工的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受伤耽误工作之日起到定残之日前一天。定残之后赔偿残疾赔偿金即不再赔偿误工费。如果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的,误工时间从侵权行为开始至起计算,至受害人死亡之时止。

  证明时间的证据是医疗机构关于治疗情况的证明,比如出院小结,能证明住院多久,住院时间就是误工时间,或者是医嘱确定的休息时间也是误工时间,或者是医院诊断患者已经治愈的时间。构成残疾的,则由伤残等级鉴定书表明的定残日期确定。死亡时间也由医院的文书证明。

  另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收入状况,关于收人状况,误工损失虽然是间接损失,但它本身是一种实际损失,因此对于有固定收人的,应按受害人的实际劳动报酬或其他形式的收人减少实际计算。在我国,一般收入是根据受害人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另外加受害人往年同期的工资单,来共同印证受害人的收人。随着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健全,受害人也可以提供税单来证明实际收人。除劳动报酬外,其他形式的收人也需要通过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这些收人的发放机构可以证明收人发放的实际理由和数额、时间。受害人主张了收人,但缺乏证据或者证明的权威性不足的,法官可以不予认定。

  对于无固定收人的,《解释》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根据受害人举证确定收人计算标准;二是依据当地上一年度平均收人计算。其计算是单位时间的实际收人乘以误工时间,或者平均收人(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乘以误工时间。法律规定的是前三年平均收人,因此受害人需要证明在前三年所有的收人来源和数额。各种收人的证明方法不一,最权威的莫过于受害人最近三年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税单,上面记载的收入可以认定为实际收人。当事人对主张的前三年的收人,每一笔都要有相应的书面材料来证明,否则,即使确实有损失也因为缺乏证据证明而得不到支持。如果受害人无法证明自身的收人状况或者证据不被法院采纳,则法院可以根据当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需要注意,诉讼所在地的外地人受伤的,只能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否则同一次事故中的受伤者的误工费计算结果会产生较大差异。

  本案中的受害人的收人是司机在私营企业跑运输的酬劳,这种行业的工作量和报酬根据司机本人的实际工作状况确定,属于典型的没有固定收人的情形,受害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只是前两个月的收人,不能证明前三年的平均收人,因此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王某不能证明自己前三年的平均收人,因此法院采用当地运输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福祥 电话:1506598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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