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发布时间 2010-05-06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相应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为什么谈这样一个问题呢?在我们所办理的案件当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为交通事故案件,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后,大部分车辆都购买了强制责任保险,但是还有许多车辆未购买强制保险,虽然《山东省关于实施道路交通法办法》中规定未购买强制责任保险的车辆所有人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先按照强制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之后再按照比例进行赔偿,该项规定在蒙阴法院已经实施,但是对于那些不购买保险又没有赔偿能力的当事人来说是一名空话,这对受害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反过来说,如果受害人购买了相关的保险的话,我们就可以先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再由保险代位向第三人进行赔偿,一般来说保险公司总比一个普通的个人或单位有赔偿能力。

    下面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释一下保险代位求偿权。

    一、在什么情况下可能发生保险代位求偿权。

    1、侵权责任: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致使保险标的遭受财产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之后,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2、合同责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的违约造成标的物损失或毁损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应由第三者赔偿对方的损失。,

    3、产品质量责任:产品发生责任事故,当无法查清责任时,先由生产者进行赔偿,生产者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如果在事后查明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进行赔偿的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

    4、共同海损:保险标的因共同海损造成损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上述损失后,有权向共同海损受益人代位追偿。

   5、保证及信用保险的追偿:保证及信用保险是从民法担保制度中的保证发展而来的,它是就被保险人履约、信用等向债权人的一种担保,在被保险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信用危机时,由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形式履行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债务,由此,就产生了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具备什么条件下成立

    1、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被保险人享有保险请求权

    2、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也就是说保险人有赔偿义务。

    3、保险人已经支付保险赔偿金。这是一个时间上界定,不需要被保险人授权或第三人同意,也就是说这种请求权的转移是法定的。

    因为发生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情形种类较多,也很复杂,我在这里只涉及侵权方面的内容。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谈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注意区别两概念,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与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时效。我国保险法第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这一款的规定不是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这个规定的目的是督促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向保险人报案并索赔,以利于保险人及时理赔,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和争执。

    保险代位求偿权为保险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从本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的权利,首选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民事赔偿权利,所以说,保险人能否行使这项权利的前提是被保险人仍然能够行使民事赔偿权利,如果被保险人疏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致使实体权利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那么保险人也就相应的丧失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因此,保险人的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同一性质,它的行使是受被保险人对索赔时效的限制的。

    由此我们不难对诉讼时效得出一个结论,适用于《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1年、2年和20年的诉讼时效,而《民法通则》以外的民商事特别法也规定了诉讼时效,针对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来加以区别对待。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限制。

    1、该求偿权仅限于财产保险合同当中。(我们知道保险法中按保险标的的不同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我国的保险 未将保险代位权规定于保险合同的总则当中,而仅规定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就体现出了保险代位权是财产合同所特有的。人身保险是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的人格利益,是不能完全用金钱价值予以准确衡量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按照保险合同请求给付的保险金并不是被保险人人格利益的价值体现,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的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2、相对人的限制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对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如何进行理解呢?在《保险法》中无相关的解释加以明确,这是一种立法上的缺陷,也可以说是某些人在里面作用的结果,但这确实给实践操作带来很大的困难,下面我接合一些专家的观点将我认为较合理的解释(这个问题之后大家可以讨论),家庭成员应当是理解为被保险人是自然人时的家庭成员,其范围我认为应指其配偶和亲属关系较近的血亲或与其共同生活,与被保险人拥有共同财产的人。“其组成人员”中的其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是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保险法这样规定是遵循的“损失补偿原则”,如果赋予保险公司对上述人员有追偿权就与保险法这一原则相违背。家庭成员也好,机关组织的组成人员也好,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同样的保险利益关系。

    3、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

保险法对此做出规定的目的是:一方面有助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是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故意不法行为的一种惩戒。对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其仅仅规定的是故意行为,而对重大过失或轻微过失造成的保险事故均未做规定,所以在实践过程中,如果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故意做为抗辩理由行使代位求偿权,那么保险人应当就故意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五、被保险人的相关义务

    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债权的转让,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因为债权的转让而对抗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在获取保险人理赔的赔偿金后还有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进行赔偿,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保险的利益。

    (一)、被保险人有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义务

    《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该项义务包含两个方面:1、提供必要的文件,被保险人持有的能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程度及第三人对保险事故发生负有的责任的证据,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相关材料及第三人相关信息等。

    2、向保险人提供其获得的与保险事故有关的情况,必须确定所提供的有关情况客观真实。

    (二)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保险人享有的保险代位权则基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上权利,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或与其达成相关协议,第三人因此就取得向保险进行抗辩的理由,因此被保险人放弃请求权必然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第六十一条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这个问题因被保险人放弃权利时间不同而产生不同后果。

    1、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给付前。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付前放弃赔偿请求权直接导致的后果是保险人在赔偿后丧失了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只是部分放弃请求权的给付,保险人不能因此全部拒赔,而只在放弃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前边这种情况是保险人明知。如果保险人不知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而支付赔偿金,第三人因此抗辩致使无法行使代位权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回已支付的保险赔付。

    2、保险给付后。

    《保险》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对此陈述的非常明确,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为无效,其行为不影响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给付为有效给付,不能因被保险人放弃赔偿请求权而要求被保险人返还赔偿金。第三人利用被保险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由对抗保险人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三)被保险人的过错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权,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法》第第六十一条条第三款: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对此进行了说明,我认为这项规定的目的是督促被保险人在亨有权利的同时还要记得自己应承担的义务,不能因为自己的过失而让保险人来全部买单。

    以上所说的是针对侵权与合同相竟合时,由当事人选择怎样维护自己的最大利益问题,这仅仅停留在理论,实践操作起来还是有一些难度的,因为现有的法律对其中的很多问题未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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