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分析
[摘 要]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以缺乏团体人格性为主要理由, 否认了一人公司作为一种独立的公司形态而存在。然而, 一人公司以其自身的特点赢得了投资者的关注, 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关键词] 一人公司; 公司法;立法制度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
所谓一人公司(onemancompany) , 也称独资公司,是指公司资本全部由一个股东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①具体而言, 一人公司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是指股东仅为一人, 全部资本为一人所拥有的公司,通常被称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 其二是指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 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 这类公司又被称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多表现为家族企业。它的特殊性在于:只有一个股东,且其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股份。仅从股东人数看,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十分相似,但实际上,二者有很大区别:第一,一人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法人资格,一人股东与一人公司是不同的主体,股东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商事活动;而独资企业则不具备法人资格,企业投资人以个人身份进行商事活动。第二,一人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则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长期以来,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在各国公司法中未得到确认,这主要有几个原因:第一,传统的公司法坚持公司的社团性,认为只有两个以上股东组织成立的团体在法律上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丧失了社团性,公司的本质已不存在,因此不应予以确认。第二,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出资,并仅以一人出资的公司财产来承担责任,无法保证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实现。第三,一人公司因为只有一个股东,设立容易,所以如果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可能会导致公司的滥没。第四,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已趋向于国际化、集团化发展,而一人公司则正好与这种大趋势背道而驰,企业作为支持社会经济的重要部分,有着深重的社会责任,因此。对于这种逆向发展的企业形态,法律上不应予以支持。
二、一人公司的立法体例
我国《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但实际上,我国目前有大量的一人公司存在,其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实质性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因为只有一个股东,因此权力十分集中,股东意志可以在公司运行中得到充分体现,而且其有限责任又使股东的经营风险降至最低点。因此,一人公司的投资者多采用挂名股东的方式规避法律,这些挂名股东拥有的股份是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实质上公司完全由一名大股东控制。这种公司只有社团之形,而无社团之实,根本不能发挥社团性的作用。而且挂名股东虽然持有股份数少,但其公司股东之身份却无可非议,因此在涉及自身利益时会与大股东发生纠纷,而其与大股东之间、与公司之间、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紊乱,实践中常引起诉讼。
第二,设立后因股份转让而形成的一人公司。虽然我国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在2人以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在5 人以上,但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股份可以转让,且没有规定转让的股份限额和人数限制,而这易导致股份归于一人之手。而且在《公司法》第190 条的公司解散事由中并没有因股份归于一人,股东人数不足而应解散公司的情形,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公司法立法的一大疏漏。
第三,国有独资公司。这一类型的一人公司是公司法中明令许可的,但只是将其做为一种例外情况加以规定,而且对其主体资格、经营范围以及公司的管理人员配备等严加限制,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国有独资公司在市场中的灵活运作。建立国有独资公司的目的是促进国有企业改革,但这样诸多的限制却难以达到使国有企业改革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第四,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8 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外商可以独资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从法律的规定中可以清楚地知道:外国自然人在中国可以独立投资,但中国自然人在本国却无此项权利。这是有悖于国际法原则的。国际法中规定的外国人在东道国的法律地位有: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差别待遇等几种。其中国民待遇为外国人在东道国可能享有的最高的法律地位即在同样的条件下,外国人与本国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完全一致。但我国法律的这一规定分明赋予了外国自然人高于本国自然人的权利。②这种“超国民待遇”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建立,各种配套的法律法规尚未制订时,急于吸引外资以发展经济而产生的。但在今天,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形成,“依法治国”的法律体系也在逐步建立和完善,这种现象依然存在是不正常的,无疑异于告诉我们;我国的法律依然存在大量的漏洞和缺陷。
三、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构想
本文认为:我国应在《公司法》中明确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这主要基于以下五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立法不应拘泥于传统公司法的公司的社团性这一观点,只要一人公司的存在合理且有利于经济的发展,法律即应对其予以肯定。理论应该是随着实践的发展变化而予以变化的,如果因为理论阻碍了实践的发展,那么应是修正理论而非摒弃实践。因此,公司法应明确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并对包括一人公司在内的公司的法律属性重新予以定性。
第二,公司的运作及其承担责任的能力是以公司的财产为依据而并非以股东的人数多寡衡量的。公司一旦成立,公司财产即与股东分开,形成独立的法人财产,因此只要公司的资本充足,其在经营过程中必然游刃有余,承担责任的能力也必然强大。相反,即使股东人数很多,但资本较少或资本缴纳不充足,其经营活动也依然会受到阻碍而且承担责任的能力也较弱。因此,只要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缴纳充足,则公司即可成立,而不必对股东人数加以限制。
第三,强化公司资本制度, 严格资本充实规则虽然, 公司作为一独立法人, 其对外的责任能力取决于公司的财产多少。但是, 公司注册资本无疑应视为是对其交易对方当事人的最低担保。特别是对一人公司来说, 能否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是非常重要的。然而, ③一人公司中极易出现资本不足或资本混同的间题, 故而一些国家的公司法伴随着对一人公司的承认, 也相继导入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
第四,加大公司登记规则的密度, 强化公示主义与要式主义的适用。
为了使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 充分了解公司一人股东之状态, 一些国家公司法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该一人公司在设立之时应公开登记, 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 以备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查阅。意大利民法典第条附加条规定, “ 当股份只属于一名股东或者由他人替代该股东时, 董事应当在企业登记机构中将声明登记备案, 其中要注明该单一股东的姓名、出生日期和地点、住所以及国籍。”德国《股份公司法》第条规定“ 全部股份单独或在公司之外属于一名股东的, 应不迟延地将有关通知提交商业登记, 同时注明该单独股东的姓名、出生日期和住所。’ ④这些国家还规定, 公司设立之后而成为一人公司者, 也应就该事实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中或公司自己保管的可公示于社会公众的登记簿上。如欧盟第号指令要求, 一公司设立时并非一人股东, 但设立后一股东因接受其他股东资本之转让, 形成一人拥有公司全部资本之现象时, 该项事实附同该单一股东身份, 应向主管机关进行商事登记披露信息, 防止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 因不知晓对方为设立后一人公司而承担过高的经营风险,以达公示、公开、保护公司债权人之目的⑤。显然, 与一般公司登记相比, 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的公司法加大了公司登记规则的密度。突出公示主义和要式主义原则的适用, 也是公司法律规则关于一人公司立法的一个趋势。在国外立法例中, 不仅要求一人公司公开登记其一人股东状态, 还要求以书面形式记载和公开一人公司状况。意大利民法典第条附加条第款规定, 单一股东的人可以根据规定设法将此情况公示⑥。欧盟第号指令中也规定, 单一股东应执行股东大会的职权, 但以股东大会身份通过的决议, 应以书面形式记录人档。同时, 由他自己和由他代表的公司签定的契约, 也应以书面形式记录人档⑦。再如,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 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 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 该股东应在决议后不迟延地作成笔录并签署。”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立法上明确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已是势在必行,但一人公司必竟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公司,因此在立法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明确最低资本金的数额。一人公司对债权人权益保护不利是其最大的不足。公司做为独立法人,其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多少,因为公司资本对于债权债务起着担保的作用。特别是一人公司,有无充足的资本是能否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关键所在。在立法中明确一人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则可以保证公司具有最基本的承担责任的能力。
第五,严格贯彻资本充实原则。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因此公司在存续期间,应一直保持与注册资本相适应的财产额。特别是对于一人公司而言,仅规定最低资本额并不表明公司对于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得十分充分,只有在公司运行过程中,公司一直保持有相当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财产才能维系公司的信用,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四、结语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以缺乏团体人格性为主要理由,否认了一人公司作为一种独立的公司形态而存在。然而, 一人公司以其自身的特点赢得了投资者的关注, 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而各国立法也相应作了修改, 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我国立法应当借鉴各国立法优点, 顺应经济发展的潮流, 从法律上确立一人公司的市场作用与法律地位,规范一人公司的设立、运作与监管, 充分的发挥一人公司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①江平主编 公司法教程[ M] 1 法律出版社,1986 年版第
② 叶林 中国公司法[M]1 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19971
③林国全 论一人公司[J ] 1 比较法研究, 1999年第3 、4 期
④朱晔 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研究[J ] 1 江西财经大学学报, 1999 年第6 期第
⑤同④,
⑥滕忠1 完善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J ] 1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 年第1 期。
⑦马俊驹、余延满1 民法原论[M] 1 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 王吉荣 |